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李某某、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豫DDD865号轿车在平安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倒车时,撞到行人顾某某,造成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豫DDD86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车辆所有人为龙某某。顾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多次与李某某、龙某某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顾某某就此次事故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李某某、龙某某连带赔偿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72.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90元、误工费22946.15元、护理费2086.39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交通费170元; 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李某某、龙某某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车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第19、21条规定,伤者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仅能按80%的比例理赔,对医保用药可100%赔付。顾某某误工费请求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超出了公安部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4条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伤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顾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10条第4款,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顾某某所诉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其已向顾某某垫付了89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豫DDD865号轿车在平安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倒车时,撞到行人顾某某,造成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事发后,顾某某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双膝部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为治疗,顾某某住院17天,期间需2人陪护,花去住院费8313.81元。2013年11月28日顾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3周后去石膏开始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顾某某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查,共花去门诊费1310元。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900元,对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顾某某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抽放队工会主席,事发前6个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11元。顾某某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单位发放病假工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640元,2014年2月3890元。2、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豫DDD865号轿车所有人为龙某某。4、豫DDD865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等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顾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书、门诊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单位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工资卡明细、护理人员许方方、李美容身份证,李某某提交的顾某某住院费发票、李某某驾驶证、豫DDD865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顾某某提交了门诊缴费凭证、账单3份,因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顾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8313.81元,复查门诊费1310元,共计9623.81元。2、误工费。依据顾某某的出院医嘱,误工天数从入院之日起计至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107天,依据顾某某的收入水平和工资实发情况计算为20622.57元(7411元÷30天×107天-640元×3月-3890元)。3、护理费。顾某某住院期间应有2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相关证据,本院依2013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人)。4、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确认交通费为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6、营养费。根据顾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可认定顾某某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70元,对某保险公司辩称顾某某不构成伤残即不需要营养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赔偿共计33801.57元,除去李某某已支付的8900元,顾某某的损失尚有24901.5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DDD865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顾某某的上述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垫付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01.57元。 二、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顾某某负担101元,李某某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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