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05号 |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侯新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斌,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瑞新,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小玲,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田军生,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张喜英,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王海秋,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告赵爱萍,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小玲、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瑞新,被告田军生,被告张喜英,被告王海秋,被告赵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玲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收割机,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逾期按照月利率15.07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小玲,但被告李小玲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仅支付2012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共计528.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2、被告李小玲立即清偿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634.44元(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3、被告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小玲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万陆仟元,借款用途为购收割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2013年8月15日金额16000元。同日,被告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小玲向原告借款16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小玲发放借款1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李小玲支付2012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共528.24元,合同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借据、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小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作为借款人李小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5‰支付至2013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07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田军生、张喜英、王海秋、赵爱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李小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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