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乔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王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王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刘某某驾驶豫DQA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立交桥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骑摩托车的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及乘坐人王某受伤,石某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王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均住院71天。刘某某垫付12000元,剩余医疗费均由石某某、王某自己负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刘某某、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石某某的摩托车受损配件及维修费为298元。豫DQA509号车所有人为乔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就此次事故相关损失,石某某、王某多次向刘某某、乔某、某保险公司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刘某某、乔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石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70.49元(住院费18482.49元、门诊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980元、护理费47570元、交通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840元、车损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乔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刘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是其借用乔某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石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另外,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从二人的赔偿中扣除。 被告乔某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石某某、王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同意理赔,但对二人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不予承担。另外,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DQA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立交桥处左转弯时,与石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南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及力帆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乘坐人王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石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当天,石某某、王某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分别住院71天。石某某经诊断为:1、左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综合征。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220元,住院费6828.03元,需2人护理。王某经诊断为:1、身体多处挫伤;2、脑震荡;3、高血压。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834.5元、住院费20599.96元,需2人护理。王某出院后,遵医嘱复查2次,花去门诊检查费177元;遵医嘱中药辅助治疗,花去中药费2610元。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中石某某驾驶的力帆牌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98元。事发后,刘某某向石某某、王某垫付了12000元。就二人的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石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6年至今在平顶山市西建材从事装修工作。2、肇事车辆归乔某所有,事发时系出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某某和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委会出具的石某某、王某外出务工证明、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书、豫DQA509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刘某某提交的其本人驾驶证、垫付费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石某某、王某提交二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护理人员石晓鹏、石红利、石晓杰、孙培培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欲证明二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但未能提交二人单位和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单位也无正规印章,二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极高,却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实二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该认定书现已生效,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驾驶员刘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石某某、王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案情,对石某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220元,住院费6828.03元,合计7048.03元;2、误工费。石某某长期在城市从事装修工作,本院以2013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误工费为6369.77元(32746元/年÷365天×71天);3、护理费。石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98.14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2人);4、交通费。石某某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利,没有长途需求和租车必要,本院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6、营养费。本院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10元;7、车辆损失。经鉴定,石某某的力帆牌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98元,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563.94元。对王某的的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834.5元、住院费20599.96元、复查门诊检查费177元、中药费2610元,合计24221.46元;2、误工费。王某长期在城市从事装修工作,本院以2013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误工费为6369.77元(32746元/年÷365天×71天);3、护理费。王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98.14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2人);4、交通费。王某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利,没有长途需求和租车必要,本院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6、营养费。本院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10元。王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439.37元。二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其数额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对二人的其他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某某、王某的损失合计74003.31元,扣除刘某某已垫付的12000元,二人的损失尚余62003.3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从豫DQA50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中赔付。因石某某、王某的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刘某某、桥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某、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3.31元。 二、驳回石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石某某、王某负担1151元,李松奇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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