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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孟州市支行与卫移风、行海燕、范永军、陈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该行职工。 被告卫移风,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行海燕,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范永军,男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该行职工。

被告卫移风,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行海燕,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范永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陈小建,男,1977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卫移风、行海燕、范永军、陈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移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海燕、范永军、陈小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卫移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卫移风,担保人为被告范永军、陈小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1月1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3.5%。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卫移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卫移风均已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范永军、陈小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卫移风、行海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5%计算),被告范永军,陈小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移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能力有限,不能一次还清,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行海燕、范永军、陈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卫移风与其妻子行海燕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范永军、陈小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农业银行账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卫移风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及被告范永军、陈小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卫移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行海燕、范永军、陈小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卫移风、行海燕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起到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由被告卫移风与被告范永军、陈小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3.5%。贷款到期后,被告卫移风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卫移风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卫移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行海燕系被告卫移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海燕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范永军、陈小建在原告与被告卫移风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卫移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移风、行海燕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范永军、陈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卫移风、行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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