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界民金初字第4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宋庆刚,男,1979年9月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庆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06年8月29日,被告宋庆刚与原告下属的界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宋庆刚提供借款20000元,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7年8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期间,被告宋庆刚偿还了2184.79元利息。下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44.94元未还。2007年8月1日,被告宋庆刚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7月15日,约定利率12.3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宋庆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计40444.94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庆刚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6年8月29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庆刚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 3、2006年8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庆刚自借款后,利息清至2007年8月31日。 4、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时被告宋庆刚与郭艳梅系夫妻关系,郭艳梅同意负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宋庆刚与郭艳梅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宋庆刚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宋庆刚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宋庆刚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9日,被告宋庆刚与原告下属的界沟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宋庆刚提供借款20000元,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7年8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期间,被告宋庆刚偿还了2184.79元利息。下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44.94元未还。2007年8月1日,被告宋庆刚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7月15日,约定利率12.39‰。被告宋庆刚自借款后,利息清至2007年8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庆刚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宋庆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庆刚给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庆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1元,由被告宋庆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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