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汴行初字第69号 |
原告高全福,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光凤,女,汉族,1949年6月29日生,系高全福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民,职务主任 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26号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马懿,市长 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委托代理人杨建,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职务董事长 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全福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拆迁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辖字第13号函指令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凤、张继荣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窦继华、杜天征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建、窦继华,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该行政裁决书查明,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已经市发改委郑发改投资[2006]642号、[2007]217号立项批复、郑州市规划局(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城规地[2008](120)号《关于(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的批复》、郑政土(2007)11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地产集团申请办理京广路扩宽改造工程和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拆迁手续的意见》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实施拆迁改造。被申请人的房屋均位于市规划局批准的用地范围和本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 2009年2月2日,本办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区域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2009年2月3日,申请人在拆迁区域张贴了《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了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补偿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等内容,该方案已经本办审查备案。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如下: 一、货币补偿 (一)住宅房 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价格(房地产市场分类预评估价格)为:非成套砖木结构3510元/m²,非成套混合结构3580元/m²。成套住宅中楼房为四层的均价3878元/m²,楼房为五层的均价3848元/m²,楼房为六层的均价3812元/m²,楼房为七层的均价3917元/m²。 住宅房改变实际用途且持有一年以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等合法手续,可酌情在原房屋性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按经营面积一层提高20%,二层提高10%,三层提高5%予以补偿。 多层住宅楼层系数计算表 楼层 层次 一层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六层 七层 四层楼 0 ﹢1.5% ﹢1.5% ﹣3% 五层楼 0 ﹢3.0% ﹢3.0% ﹢0.5% ﹣6.5% 六层楼 0 ﹢4.5% ﹢4.5% ﹢1% ﹣1% ﹣9% 七层楼 0 ﹢5.5% ﹢5.5% ﹢3% 0 ﹣4% ﹣10% 安置房价格暂定多层均价为1800元/m²,小高层均价为2500元/m²,高层均价为2900元/m²(最终以市物价局核定价格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评估价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不同意协商价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安置房楼层增减率的计算: (1)多层住宅房:一层增9%,二层增7%,三层增5% ,四层增4%,五层为零,六层减25%。 (2)十一层小高层住宅房:五层至一层每减少一层减少0.4%,六层为零,七层至十层每增加一层增加0.4%,十一层同十层。 (3)二十七层高层住宅房:十三层至一层每减少一层减少0.4%,十四层为零,十五层至二十七层每增加一层增加0.4%。 二、产权调换: (一)住宅房安置地点: 1.永丰新都小区,地点:长江路与客技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西。 2.春天花园小区,地点:长江路与客技路交叉口路北。 3.大学南郡小区,地点: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南约200米路西。 以上安置房均为期房,其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安置用房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新建住宅房屋,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标准。 (二)选房办法:根据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空房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的地点、楼栋、单元、户型、层次和面积。安置房屋面积原则上不少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由于户型限制,可在超出原有房屋面积30平方米以内进行选择。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楼层选择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三、奖励 为了鼓励被拆迁人积极搬迁,对于在协商阶段签订协议并搬家的被拆迁人根据不同选择给予一次性不同奖励。搬迁奖励标准,以交房时间为准。 (一)住宅货币补偿的 在2009年4月11日前签订协议、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每户奖励见下表: 面积 50 m²以下 (不含50 m²) 50-100 m² (不含100 m²) 100 m²以上 奖励 5000元 10000元 15000元 (二)住宅房产权调换的 在2009年4月11日前签订协议、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每户奖励6000元。 (三)协商阶段结束,不再给予任何奖励。 另查明: 申请人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分户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单价4225元/平方米。 在我办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我办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郑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郑正达评字【2009】092826A 号”评估报告进行鉴定,郑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了“郑房估专鉴 [2009]6号”鉴定结果,结果认为该估价程序符合规定,估价结果较为客观、公正。 本办认为:申请人因郑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实施拆迁改造项目,经郑州市规划、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证件合法有效,且拆迁主体适格,实施拆迁程序合法,补偿安置方案经本办审查认为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办裁决如下: 一、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申请人组织验收拆除。 二、申请人必须按《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见裁决书附件)。 被申请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申请人除按附件内容给被申请人结算货币补偿金额外,另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不接受货币补偿的,申请人需进行补偿资金提存。 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产权调换的,应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由申请人按附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安置。 三、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的,在临时安置期间,申请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发给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临时安置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要求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的,申请人要提供周转用房。周转用房的使用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搬迁补助费,在校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等其他补助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有效证件后,按本办和郑州市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郑拆管字(2003)12号文件规定核发。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4、豫郑鑫辉评字(2009)051040G号估价报告;5、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公示表及照片;6、火车站西广场(2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比例及原因;9、郑发改投资(2006)642号文件;10、(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规划用地许可证;11、郑政土(2007)118号土地管理文件;12、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拆迁委托书及拆迁单位资格证书;14、安置用房规划及建设工程资料;15、行政裁决立案审批表; 16、受理通知书;17、调解会通知、答辩通知、送达回证;18、行政裁决调解记录;19、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豫郑正达评字(2009)092826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1、郑房估专鉴字(2009)6号鉴定结果;22、会议记录;23、(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4、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5、证明;26、行政起诉状;27、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8、《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8、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告高全福诉称:第三人从2009年2月3日开始,以郑州火车站西出站口(二期)工程建设为由,对中原路以南,陇海路以北、京广北路以东、太和路以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原告紧邻京广路建设面积77.67平方米的合法住房也在该拆迁范围之内。第三人为了尽快以低价拿到原告住房所处区位的黄金宝地,违反国务院规定,既没有对原告房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召开听证会,就按照自己的意愿制订了一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不但制定程序明显违法,而且内容也非常不近情理。拆迁货币补偿均价每平米只有3963.44元,远低于法定价和当时的实际市场价,远低于原告所处区位的基准地价;拆迁产权置换的安置房,为异地安置,权属为经济适用房,与原告住房区位及商品房的房产性质完全不对等。 由于第三人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8月17日向第一被告申请了行政裁决,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之规定,第一被告在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进行听证,作出了(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在裁决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但评估机构极其不负责任,评估报告中房屋坐落位置明显错误,造成评估价格明显过低。 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裁定”和“违法拆除”,导致原告房产于2009年12月23日被暴力拆迁,使原告的身心和感情受到了极大伤害,财产遭受了巨大损失。四年半了,原告无家可归,居无定所,甚至连1分钱赔偿补偿都没有拿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全福因其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1302751元,应为原告提供按照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区位及面积的安置住房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等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违法;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①房产价值(按相同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等的现市场商品房的购置价)损失或者赔偿相同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的商品房,②从2009年12月23日起算至赔偿兑付之日的市场房租(按原房产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的商品房的同期市场租赁价格)损失,③原房产的装修装饰损失,④返还已拆迁房产内可移动的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2、原告的房产证件;3、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郑拆许字(2007)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网上下载二手房信息;6、吕艳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这一行政诉讼,已明显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答辩人早在2009年11月17日就做出了(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接到上述裁决书后,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今,原告在答辩人作出上述行政裁决4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在同一份起诉书中,就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及答辩人这两个不同主体的数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同向法院起诉,其做法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根据郑州市地产集团的申请、受理并进行行政裁决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备,裁决内容公平、公正,没有原告所诉的违法违规现象。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答辩人在履行该职权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裁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违法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现象,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诉第三人主体资格错误。 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经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发改投资[2006]642号立项批复、郑州市城市规划局(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城规地[2008](120)号《关于(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的批复》、郑政土(2007)11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地产集团申请办理京广路扩宽改造工程和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拆迁手续的意见》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实施拆迁改造。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的用地范围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 2009年1月13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委托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具体负责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9年2月3日,郑州市地产集团作出《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4月21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郑州火车站西广场二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2009年5月16日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豫郑鑫辉评字(2009)051040G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 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地产集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裁决申请。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持的调解过程中,高全福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分户评估。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豫郑正达评字(2019)092826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郑正达评字(2019)092826A号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了“郑房估专鉴 [2009]6号”鉴定结果,结果认为该估价程序符合规定,估价结果较为客观、公正。2009年1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更名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该单位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民。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在郑州市地产集团基础上组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郑州市地产集团现有全部资产,通过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方式注入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由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3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地产集团重组方案作出批复,在郑州市地产集团基础上组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本案中,拆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具体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的资格证书是2009年7月1日由被告而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拆迁委托合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以上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分户评估报告是由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分户评估报告中致委托方函是对着郑州市地产集团、高全福下的,但案卷中并未有该评估机构是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的证据,即没有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该评估机构的委托书。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和对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案卷中未见被告对被申请人高全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和对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及相关证据,对此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行政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即原告高全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费的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书事实不清,应属违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事业法人机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是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而不是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故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郑拆裁字第13号行政裁决违法。 二、驳回原告高全福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全福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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