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134号 |
原告李建军,男,生于1969年。 原告葛保领,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李建军、葛保领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建民,男,生于1968年。 原告李建军、葛保领诉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韩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葛保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韩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建军、葛保领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1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韩建民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葛保领诉称,原告葛保领与原告李建军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二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原煤,2013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民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建民,因欠李建军、葛保领煤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佰五十万元整),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还款,如到期未还,韩建民愿让出洗煤厂的经营权5年给李建军、葛保领二人。韩建民和吴小萍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韩建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兴民公司公章,吴小萍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兴民公司、韩建民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建民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煤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韩建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建军、葛保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建民;2、股东为韩建民、韩璐;3、经营地为禹州市火龙镇葛村4组。二、协议书一份,证明:1、截止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民确认,该公司共拖欠二原告每款150万元整;2、协议显示,韩建民、吴小萍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应认定为吴小萍和被告韩建民对兴民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该协议加盖有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已作为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4、2013年4月29日二原告已向被告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和韩建民主张债权,应从当天计算违约金或利息。 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建民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建军、葛保领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是韩建民与韩璐(韩建民之子)共同投资,于2010年9月15日创办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在兴民公司正式经营前,原告李建军、葛保领就向被告韩建民供应原煤,待兴民公司正式成立后,二原告就以兴民公司为收货方向公司供应原煤。期间,因没有及时向二原告支付煤款,于2013年4月29日,二原告再次向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追要拖欠煤款时,韩建民代表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建民,因欠李建军、葛保领煤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佰五十万整),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还款,如到期未还,韩建民愿让出洗煤厂的经营权5年给李建军、葛保领二人。韩建民和吴小萍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韩建民作为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法人”位置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韩建民的妻子吴小萍作为见证人签名。2013年7月29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兴民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该笔欠款,导致二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中,收货方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二原告李建军、葛保领与兴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兴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且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认可拖欠二原告煤款150万元的事实。兴民公司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该协议书中约定“韩建民和吴小萍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的字样,应认定为韩建民、吴小萍对兴民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韩建民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损失,该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二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应当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葛保领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韩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共计23300元,由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韩建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 〇 一 四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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