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01173号 |
原告林某某,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某,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1月8日至今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3000元,约定该款的利率为月息1.5%,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0日后至今末支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不予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4万元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6400元和归还完毕之日约定的全部利息(利率为月息2%);2、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33000元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3960元和归还完毕之日约定的全部利息(利率为月息1.5%);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全部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禹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某某因急需钱于2013年6月8日借原告林某某现金4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禹某某借原告林某某现金33000元,约定月息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两笔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均已结清,但下欠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禹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现金七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33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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