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尹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未在一起共同居住,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人口登记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3、许昌县张潘镇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涉嫌强奸外逃,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尹某某涉嫌强奸外逃,现被公安机关通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被告婚后不到两个月就涉嫌强奸外逃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双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会 超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安 人民陪审员 刘 法 献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彦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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