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071号 |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 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5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和虐待。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二小孩成人;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1)镇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1、法庭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被告母亲陈述被告在外打工,联系不上。2、镇平县晁陂镇吕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材料属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于2005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之父生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暂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暂随原告罗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