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1155号 |
原告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1998年5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8年5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于三个子女,大儿子叫唐一X,现年15岁,女儿叫唐二X,现年10岁,二儿子叫唐三X,现年5岁。两个儿子现随其生活,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久经常生气、吵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就一直忍让被告的行为。 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并分开生活,这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婚生两个儿子唐一X、唐三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唐二X由被告抚费。 被告张某答辩称:同意原告离婚和子女抚养的诉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平均分割;家里的房、地有其一半。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唐某给付3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最后陈述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4年8月4日睢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0日宁波静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替原告还借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5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叫唐一X,现年15岁,女儿叫唐二X,现年10岁,二儿子叫唐三X,现年5岁。两个儿子现随其生活,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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