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环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海,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双环电磁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2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实际履行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纠纷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即以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不再以其他情形(如交货地、到站地、支付地、托运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5日所签三份合同均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新乡市凤泉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乡市凤泉区。因此,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上诉人称双方所签合同“词句自相矛盾、内容混乱、不符逻辑依法属无效合同”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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