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51号 |
原告范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 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 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打有欠条,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5.5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范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赔偿未还款扩大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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