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8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在逃)及王某戊等人酒后开车走到夏邑县李集镇王庄村闫庄商永公路南侧李某某的西瓜摊时,要买李某某的西瓜,讲好价钱后,称好计算为28元钱,李某某听说王某戊是书记,只收其20元钱。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不满,跺烂李某某一个西瓜后离开。李某某看势头不对,即打电话叫来其女婿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吃时认为西瓜不好,又返回到李某某的西瓜摊处,叫骂着要把李某某的瓜摊砸烂,并对李某某和其女婿申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左上唇肿胀,伴皮下出血,局部破损,口腔粘膜肿胀伴粘膜下出血;申某某头皮稍肿胀,右眼睑青紫肿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申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8月10日、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李某某、申某某医疗等费用90000元(其中王某甲欠20000元),李某某、申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王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玉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当时打架时王某甲是醉酒状态,主观恶性与清醒状态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了李集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李集派出所投案。 辩护人高保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打架时处于酒后状态,主观恶性与清醒状态有所区别,系初犯、偶犯,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了李集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李集派出所投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王某戊、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李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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