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1181号 |
原告杨某琴,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宽,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琴诉被告王某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琴、被告王某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琴诉称:1995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1996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22日生女儿王某甲, 2002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其稍有不从,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2008年独自去外地打工,被被告发现后强行拉回家。由于原告离开被告的心意已决, 2009年3月21日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未曾联系过。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宽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两年后才结婚,与原告所述的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婚后感情相当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行为。再者离婚后对两个子女身心伤害较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谁抚养。 原告杨某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一份(原告手写),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短信内容无异议,是在生气的情况下发的短信,不是内心真实的想法。 被告王某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某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琴与被告王某宽相识后,1995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1996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22日生一女儿王某甲, 2002年12月15日生一儿子王某乙。2009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未曾回过家。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现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结婚长达19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琴与被告王某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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