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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利安诉被告段亚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李利安,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段亚奇,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李利安诉被告段亚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李利安,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段亚奇,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李利安诉被告段亚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万姗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安、被告段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亚奇于2014年7月11日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利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收到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用时三天,被告段亚奇到期应归还所借钱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予以推脱甚至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亚奇偿还原告李利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1.钱是给被告了,借条应该也是被告打的,但原告给的是14000元,而且是原告的朋友李某还被告的钱;2.双方约定的偿还时间确实是3天,利息500元,利息已经在借钱时扣除掉了;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偿还,但是被告目前没有钱,什么时候有钱了肯定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李利安贰万元正(20000) 段亚奇 2014、7、11”。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辩解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钱,同意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日,应自被告应当偿还而没有偿还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其实际收到14000元以及该钱款是原告朋友偿还被告借款的意见与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也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亚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安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亚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