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658号 |
原告李德书,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光,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水利,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德书与被告杨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书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杨金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利、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金光驾驶豫NT8372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木兰大道京九铁路桥东1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德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书受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京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2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杨金光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事故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被被告杨金光驾驶的豫NT8372号车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鉴定书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6、证明一份、工资单、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常年在城镇工作,因此所有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金光、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金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明并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提供的工资表也不是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并非是加盖的单位合同专用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一致,并且该份营业执照年检是2010年度。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未年检,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伤残鉴定书两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来反驳该鉴定书。该鉴定书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真实有效,对该鉴定书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6误工证明,该证明只加盖项目部公章,并未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无法证实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故原告以此证据来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金光驾驶豫NT8372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木兰大道京九铁路桥东1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德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书受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京华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0172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2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2014年7月21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在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杨金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80%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172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019元(8475.34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813元(8475.34元/年÷365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83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9元,护理费813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08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72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57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58元(1572×80%元)。原告所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金光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金光赔偿原告李德书伤残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金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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