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180号 |
原告耿冬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马路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万,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0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冬梅诉被告马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路军、阴殿卿,被告马万、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8时许,原告耿冬梅骑电动车沿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康泰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万驾驶豫A1V617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眼部开放性外伤,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295.65元。 被告马万辩称:其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保全费、拖车费、停车费其不承担,此前其已垫付5967.5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诊断证明书;3、入院证、病历、日消费清单;4、出院证;5、陪护证明;6、医疗费票据;7、拖车费、停车费票据;8、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损失证明;9、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0、司法鉴定结论书;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12、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孙凤英身份证、户口本;13、交通费用票据;14、修车费票据。 被告马万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2、郑州瑞龙医院诊疗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定书中写的是马万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碰撞,电动车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2 、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加强营养以及继续治疗无明确医嘱;对证据5有异议,出院证不显示陪护情况,是单独开具,出具人不是原告主治医生;对证据6中原告出院后的7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无明确医嘱,被告不承担。应按实际住院医疗费票据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停车费、拖车费不是被告承担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副本,无营业时间。劳动合同书中必须的劳动者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者具体工种都不明确,误工证明中显示护理人员马路军税后4200元,但无纳税证明,也无出具人签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职业为教师,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建议以200元为宜。证据14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被告马万的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马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电动车”系笔误,现已纠正。证据8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无个税或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能够据此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对其误工损失予以确认。证据13中部分出租车票据不显示乘车路程,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1日8时许,原告耿冬梅骑电动车沿康泰路自动向西行驶至康泰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万驾驶的豫A1V617小客车相撞。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万负事故全部责任,耿冬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瑞龙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创伤性耳聋、耳鸣(双)、头颅挫伤。原告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734元,其中被告马万垫付5000元。另被告马万还垫付原告在瑞龙医院治疗费用967.95元,该笔费用原告未起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路军陪护,出院后还需陪护两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41天(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1日),护理时间为91天。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耿冬梅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499元。 原告耿冬梅在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务工,其丈夫马路军在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务工。 另查明:被告马万系豫A1V617小客车车主,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本案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马万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耿冬梅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部分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核实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2734元(16583.8+60+500+10+10+10 +182.5+10+20+119.6+10+174+44.1-5000)。依法核定误工费13110元(33936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为8460元(33936元/年÷365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用200元,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耿冬梅医疗费10000元,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2066元,赔偿其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84元。以上共计865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马万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5967.95元。 原告耿冬梅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3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199元,由被告马万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八万六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万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五分; 三、被告马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冬梅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一千四百九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耿冬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保全费三百七十元,由原告耿冬梅负担七百零二元,被告马万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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