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金字第00009号 |
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广友,男,1977年7月21日生。 被告李大群,男,1966年9月7日生。 被告崔伦华,男,1963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强,男,1987年12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培栓,男,1978年9月10日生。 被告陈青春,女,1982年1月11日生。 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广友、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崔伦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友、李大群、赵培栓、陈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冯广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到期,期限二年,约定利率月息10.2‰。被告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广友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冯广友偿还借款9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伦华辩称,其不同意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广友、李大群、赵培栓、陈青春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由原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改名称为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冯广友因建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2月25日,被告冯广友、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与原告的下属单位确山县竹沟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冯广友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10.2‰;保证人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对借款人冯广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被告冯广友、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之后确山县竹沟农村信用社将贷款9万元贷给被告冯广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广友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1)431号批复文件及贷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担保贷款审查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广友、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按约定利率及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冯广友追偿。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冯广友、李大群、崔伦华、赵培栓、陈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雪 雁 审 判 员 姚 建 刚 人民陪审员 赵 秋 花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栗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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