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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保全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全,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12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全,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12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2年11月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庆良、杨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全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全及其辩护人朱庆良、杨斌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重新计算。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保全在担任新乡市红旗区统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红旗区统建办收取的西大街集资楼款项中的2309927.25元归其个人用于筹建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保全)。后被告人王保全以支付统建办人员工资及保险的方式归还124602.62元。

2008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保全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挪用公款中的424488.50元,使用虚报发票平帐的方式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保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二、古某某、董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保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账目、审计报告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保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平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保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保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到红旗区统建办任主任后,主要任务是解决职工工资、保险等问题,建集资楼区政府从未出资,该项目是由新乡市城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有承包书,向区领导也汇报,并向区政府上交管理费;自己从没有明确是公务员,将收取的集资楼款转到疗养院也是向区领导请示过,认为自己是无罪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取证的侦查人员不具备干部身份,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诱供、骗供,调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领取的退休工资证实是社会人员,统建办无正式办公地点,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领取退休金存折一份,新乡市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2007-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保全在担任新乡市红旗区统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红旗区统建办收取的西大街集资楼款项中的2309927.25元归其个人用于筹建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保全)。后被告人王保全以支付统建办人员工资及保险的方式归还124602.62元。

另查明1999年新乡市红旗区统建办公室借太阳岛度假村(被告人王保全)220000元,审计报告显示应计提利息374000元。

2008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保全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挪用公款中的424488.50元,使用虚报发票平帐的方式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王保全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全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红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证实红旗区统建办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正科级规格,2010年3月份以前,王保全同志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正科级。

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红政【1989】年102号文件证明新乡市红旗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红旗区人民政府统建办)为全民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4、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登记证书证实该单位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王保全。

5、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1998年7月3日的红政干(1998年)3号任免通知任命王保全同志为统建办公室主任。1998年7月3日的红政干(1998)5号任免通知任命王保全同志兼任红旗区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

6、新乡市红旗区档案局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文件档案没有“关于个人投资的全民集体企业归个人所用”此类文件的留存文件和登记情况。

7、新乡市红旗区档案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证明文件档案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均没有《关于红旗区政府建家属院集资楼的委托书》此文件的留存、登记、记录情况。

8、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公章管理记录没有《关于红旗区政府建家属院集资楼的委托书》此文件的公章使用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转来的实名举报线索,2012年7月30日初查后,10月22日传唤王保全接受讯问。

10、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拆迁公告、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明确规定拆迁人是红旗区统建办。

11、新乡市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红计经字(1999)16号文件关于对红旗区机关东家属院进行改造的批复同意区统建办对区机关东家属院实施改造工程。

1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减免我单位配套费的请示证实市政府为该工程的建设提供了优惠政策,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人防费、墙体开发费等各项配套费用。

13、新乡市红旗区统建办和疗养院账目、收据、记账凭证证实从统建办的账面上显示投资了疗养院2707244元及疗养院出具的收据及疗养院的凭证复印件,收到疗养院投资款2707244元。

14、河南新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集资楼账目情况为统建办集资楼账面资金主要来源为:有偿集资借款和预收售房款;支出项目主要为:支付建房工程成本、投资温泉疗养院、归还集资款及利息、支出费用等;统建办集资楼对温泉疗养院实际投资2309927.25元,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以统建办工作人员工资、保险支出票据冲减长期投资124602.62元,用招待费、烟酒等费用票据冲减统建办集资楼对温泉疗养院投资款424488.50元。统建办集资楼交纳土地使用费65万元来源于集资借款和预收售房款等;1999年7月至2006年8月统建办集资楼先后向太阳岛度假村、城规房产开发公司及个人有偿集资借款1502636.85元,偿还借款931706.07元,尚欠借款570930.78元,共计提利息893900.23元,支付利息226905.89元,尚欠支付利息666994.34元。其中向太阳岛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截止2011年6尚未归还,计提利息374000元,向城规房产开发公司等借款1189636.85元,还款838706.07元,尚欠款350930.78元,计提利息519900.23元。

15、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35号集资楼,在开发之前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红旗区人民政府所有。

16、刘某一手写证言:刘某一于1990年在红旗区任政法委书记至2002年期间,关于红旗区政府东院集资楼的开发建设,我没有负责过此项工作,也没有在正式场合向我汇报过此项目的具体情况,也没有主要领导委托和交办此项工作。

17、 2012年10月29日王某一手写证言,证实自己对区政府东侧房屋开发一事,从不知情,也没有人向我汇报和请示过事情。

18、 2012年10月29日郭某某证实关于区政府家属院改造问题,我现在有印象,确实存在这个事情,具体如何研究、如何实施、是何政策不太清楚。根据一般原则应由政府研究。

19、2012年10月31日证人李某某手写证言一份证实自己于2000年任红旗区计经委主任,关于西大街35号家属院多余商品房出售的批复(2000年18号文)从未见过,具体情况不清楚。

20、2012年10月25日毛某某手写证言一份,证实关于区统建办二百七十多万元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我一概不清楚。

21、书证承包书 甲方:红旗区统建办,乙方:承包人:市城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组。内容该家属院改造建设甲方承包给乙方,以下略。甲方:王保全(签名)、王某(签名)、茹钢(签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章)。乙方:茹某某(签名),李某(签名),孟某某(签名),担保人:王某三(签名),一九九九年九月。背面显示:经刘某二区长同意,王保全 王某 茹钢,一九九九年九月(字样)”。

22、书证西大街门面房予售合同书 甲方:红旗区统建办 乙方: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内容略,落款甲方:王某三(签名),乙方王保全(签名),王某(签名),茹钢(签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章),落款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背面显示:经刘某二区长审阅同意,茹钢 99.9.18(字样)”。

23、书证“关于红旗区政府建家属院集资楼的委托书 内容略,红旗区人民政府,年月日(无日期),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章)”

24、证人王某(曾任红旗区统建办主任、副主任、红旗区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茹某某、李某、孟某某都是统建办的人,不知道为什么这份承包书上又成为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一承包组人员。同时证实王保全和自己的名字是自己签上去了,背面的那一句话、茹钢的名字、年月日都不是自己写的。前期到最后盖这个集资楼的时候,其没有去找过刘某二副区长,王保全不让自己管统建办集资楼的任何事。对于西大街门面房予售合同书,自己从没有见过,签名是自己签的,背面也不是自己写的。

25、证人茹某(1994-2000年间任红旗区统建办副主任)证言证实其不清楚为什么让茹某某、李某、孟某某他们三人签这份承包书,成为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一承包组人员,承包书上签字是我签的,背面的内容、名字不是自己写的,王某三是王保全的大弟弟,不知道为什么让他担保,这个承包合同的事自己从来没有找刘某二说过。承包这个事我有点印象,签这个假承包书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当时红旗区统建办有对外债务,以统建办的名义建设集资楼会被查封,所以就签了这份承包合同。对于西大街门面房予售合同书,名子是自己签的,背面也是自己写的。因为这个集资楼是红旗区统建办的项目,红旗区统建办没有钱盖,就签了这个合同,把集资楼的门面房提前予售给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支付给我们统建办钱,我们统建办就可以拿着这钱进行建造了。自己从没见过“关于红旗区政府建家属院集资楼的委托书”。

26、证人孟某某(曾任统建办施工管理科科长)证言证实因红旗区统建办有外债,担心将楼盖好后有经济纠纷,所以统建办就召集全体人员开会,让个人集资将楼盖起来,统建办里就我、李某、孟小强同意集资。王保全就让我们三个人在承包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实,这份承包书是不真实的,我、李某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包,我虽然在施工工地管理工地,但是以红旗区统建办的身份来管理的,并不是以承包人的身份来管理的。

27、证人茹某某(原新乡市红旗区统建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自己实际上没有参与工程,也没有承包,当时签承包书的时候,承包书上没有担保人的字样,也没有担保人的签名。据其了解的情况,李某、孟某某二人实际上都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

28、证人李某(系王保全司机)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参与承包统建办集资楼。当时王保全说:“你们三个出资了,就要在这个承包书上签字”称自己只是集了20000元钱,没有承包过红旗区统建办集资楼。这个承包书是不真实的,三个人都没有实施过集资楼的承包。

29、证人刘某二(原红旗区副区长,主管城管、城建、统建办工作)证言证实自己主管红旗区统建办的时候,对红旗区统建办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统建办的领导也不向我进行汇报。 我作为副区长无法决定统建办的干部任命,王保全又是红旗区人大常委、新乡市人大代表,他不向我汇报统建办的日常工作,他们不主动向我汇报工作,我也就不过问他们的日常工作情况。同时证实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过西大街35号集资楼的相关问题,也没有参与过红旗区政府对与西大街35号职工集资楼建房一事的相关研究会议。      

30、证人潘某某(原系新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下属工程勘察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新乡市规划局设计院将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通过王保全承包给王某三后,王某三和王保全一直拖着管理费不交,领导后来担心城规房产开发公司一些债权、债务关系牵扯影响到规划设计研究院,所以决定彻底和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因当时我在勘察公司任经理,具体如何办的手续我不清楚。同时证实2001年5月7日的协议和2002年3月21日的协议书自己都没有见过,担保书自己也没有见过。

31、证人姚某某(红旗区统建办司机)证言证实有一次王保全开会说保险你们自己交,现在单位没有钱,等有钱了你们拿交保险的票据给你们报销。散会的时候,当时的会计王某二喊着对我说:“你别傻,千万可不能自己交保险,咱单位有钱,刚从红旗区统建办往老年温泉疗养院转了300万元,足够交你们保险了”。

32、证人古某某(系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出纳)证言

自己是出纳,时刚开始王某二是会计,2008年9月后董某某接任会计。 证实从2007年5月到2008年8月王保全经理陆续给我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建设费用票据,让我以西大街集资楼投资款的名义开具收据,交给红旗区统建办的会计(李兵或王某二)下账。收据数额由多少,以账目为准。同时证实自己也开过退投资款的收据,但不是退现金或转账:有的是给红旗区统建办人员交的保险和开的工资,然后以退投资款的名义开收据,还有烟酒餐费等费用。自己经手就是交统建办人员养老保险和工资,其他费用票据都是王保全经理安排我开收据冲减投资款的。这些费用都是养老院的费用。王保全让我这样下账的,具体我也不知道。

33、证人董某某证言(系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会计)

证实原来的出纳古某某对我说老板让将王某三、王某四、原凤娟(王某三的妻子)、张旭(王某四的妻子)这四个人的工资由疗养院转到红旗区统建办的集资楼的账户上开工资,我就将工资转到红旗区统建办集资楼的账户上支出,时间大概不到一年,以实际凭证为准。

  34、证人王某二(红旗区统建办会计)证言证实红旗区统建办有三套账目,一套是红旗区统建办的账目,主要是领导的一些工资和办公消费;一套是红旗区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主要是开发楼的项目;一套是学后街集资建红旗区家属院项目;红旗区统建办的账目在红旗区审计局。

同时证明红旗区统建办集资楼是在1999年时候开发的,当时红旗区统建办的主任是王保全,负责拆迁的是我们红旗区统建办的人员,有茹钢、孟某某、姚培军、崔永强、李兵我等十几个人,拆迁完毕后王保全陆续都把统建办的人员撵走了,之后不知道怎么冒出了一份承包合同,让孟某某、李某等人承包这个集资楼,王某和茹钢也在承包协议上签的有字,具体为什么要签这份协议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账目的事,手续的事我不清楚。开始建集资楼的时候 ,职工集资了10万元左右,王保全集资了20多万元左右,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也出有一部分钱,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按2分的利息,后来盖好的集资楼,卖的钱把职工的集资款都退了,但王保全没有退,王保全只提走了一部分利息,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出的钱有的退了有的没有退,这个公司听说也是王保全的公司,为什么没有退我不知道。集资楼发起集资、拆迁的都是以新乡市红旗区统建办进行的,这样便于集资、拆迁。最后房管局发的销售许可证是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的名称。卖集资楼的是红旗区统建办的收据,盖统建办的章,是我经手的,我调走后剩余的房是怎么卖的怎么办的手续我就不知道了。

35、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王保全商谈后,与王保全设立的新乡市中亚城规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我负责组织施工红旗区政府位于学后街的区政府职工集资楼项目。

36、证人王某三(1999年系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是王保全让茹某某、李某、孟某某作为一个承包组来签的合同,并证实他们三人都是红旗区政府统建办的人,对外看是他们三人承包,实际没有承包,并证实自己没有承包红旗区家属院集资楼,只是以城规房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的。

37、证人王某四(系新乡市中亚城规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其负责建设红旗区家属院集资楼二号楼和二号附属楼。邢某某承包了一号楼。同时证实的是我二哥的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挣的是售楼款。

38、被告人王保全供述证实自己曾任新乡市太阳岛度假村经理、新乡市老年温泉疗养院院长、新乡市红旗区统建办主任等职务。红旗区统建办集资楼承包给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是王某和茹某找刘某二汇报并经刘某二同意的承包书,收集资楼的款全部借给自己开办老年温泉疗养院,具体多少钱以账目为准,有红旗区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应在区政府保存,集资楼前期手续都是以红旗区统建办集资楼名义跑的。

39、红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关于西大街35号家属院多余商品房出售的批复同意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将西大街35号家属院多余商品房出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事实清楚,但红旗区统建办借被告人本金及计提利息应从其挪用公款数额中扣减,扣减后的挪用归个人使用部分属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应属借款及计提利息部分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保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平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集资楼的建设及集资事宜由区政府委托给统建办,统建办又承包给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本人出有资,盈利应归本人。本院审理后认为承包只是一种经营方式,并不是所有权转移,集资楼资产组成包含原房产、土地、集资、预收售房款、借款等多种成分,盈利公有性质并无改变,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部分原始取证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方指派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作出重新取证,进行了补正及合理解释工作,本院对已完善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晶 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