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3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姜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2月23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甲;于1998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从1998年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开始,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其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从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仍然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电话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2月23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甲;于1998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生育的女孩姜某甲已成年并出嫁,男孩姜某乙一直由其爷奶代为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仍过着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男孩姜某乙未成年,一直由爷奶代为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无法取得联系,未到庭参加诉讼,男孩姜某乙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姜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仁 审 判 员 崔东山 陪 审 员 方金海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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