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二初字第36号 |
原告孟妮,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凯凯,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孟妮诉被告李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凯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妮诉称,2013年8月9日李凯凯用比亚迪汽车一辆(车号为豫QJK522)作抵押,向我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李凯凯借我的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李凯凯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李凯凯用比亚迪汽车一辆(车号为豫QJK522)作抵押,向孟妮借款50000元,李凯凯给孟妮出具借条一张,李凯凯在借条中承诺:借款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3年12月31日如归还不了,车辆处理权归孟妮所有,抵押期间车辆不得买卖,不得过户给第三方,抵押期间两个月内无利息,如超过两个月支付2000元利息。后孟妮找李凯凯追要借款,李凯凯一直没有将借款归还孟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凯凯用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孟妮借款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李凯凯应按自己的承诺归还借款,李凯凯至今没有向孟妮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李凯凯所借孟妮借款已超过两个月,依约应向孟妮承担银行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妮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学广 审 判 员 李山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翟艳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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