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舞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片意欲扒窃,之后乘坐上漯河至社旗的豫LG9579号大巴车,行驶至舞阳县辛安镇路段,将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村居民田一某随身携带旅行包内的现金100000元盗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窃取他人现金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案发时没有时间清点所盗取的现金,当时对被害人说没说“给你的10万元”记不清,要是说了也是为了逃跑随口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片意欲盗窃,之后乘坐漯河至社旗的豫LG9579号大巴车,车辆行驶至舞阳县辛安镇路段时,被告人张XX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坐在其前排的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村居民田一某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划开,并将包内现金盗走,下车逃走时被害人发觉,追赶二十余米后将其抓获,现场在被告人张XX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中查获现金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黑色旅行包1个、刀片2个,系本案的作案工具。 2、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及舞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XX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及被现场抓获的事实,并证明其偷完钱后没有数多少钱。 4、被害人田一某陈述,证明其在漯河到社旗的公交车现金被盗的事实,及现场从被告人处查获现金80000元。 5、证人肖一某证言,证明其是漯河至南阳的豫LG9579号大巴车的售票员,2014年4月20日上午在豫LG9579号车上有位乘客称丢失100000元现金,该乘客随后将“小偷“抓获,自己帮忙清点出“小偷”包内现金为80000元。 6、证人徐一某证言,证明其是豫LG9579大巴车的司机,2014年4月20日上午10点多,豫LG9579车行驶至舞阳县城路段时有乘客说丢钱,随后偷钱男子被抓,售票员肖一某帮他们数的钱。数完后,丢钱的男乘客说他的钱差一些钱不够,具体差多少钱没有听清楚。另证实其所开的豫LG9579车内装有摄像头,但这摄像头不是全程录像,是时隔一段时间抓拍车内的画面。 7、证人刘一某证言,证明派出所民警让其作为见证人,现场见证了民警共扣押“小偷”80000元钱,1个黑色旅行包,2个刀片,随后自己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还按了手印。 8、证人刘二某证言,证明其和田一某是同学,2014年4月19日上午,其和田一某一起去漯河市人民路与衡山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取了210000元钱,钱取出来后都给田一某了,取款凭条的账号是:4367422560320190475,取款凭条给田一某了。 9、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文件清单,证实舞阳县公安局从张XX处扣押人民币80000元(8沓、红色100元面值)、黑色带拉链旅行包1个和2个刀片。舞阳县公安局已将人民币80000元钱发还给被害人田一某。 10、舞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舞阳县公安局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流水号:4107328410100000019和漯河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账户为000266260400217,证实2014年4月19日从建设银行刘彬彬4367422560320190475的卡号取款210000元整;2014年4月19日存入漯河银行田二某6000266260400217的账户60000元。 11、舞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系舞阳县公安局调取2014年4月20日豫LG9579大巴车内监控照片6张,证明案发当时大巴车内的情形。 12、被害人田一某的基本信息,与查证一致。 13、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系抓获归案。 14、视听资料光盘5张及光盘的情况说明、照片14张,内容为:被告人张XX照片和其作案工具、黑色旅行包照片、被害人田一某照片和其旅行包照片、赃款照片及作案现场大巴车的照片。其中4张光盘系被告人张XX于2014年4月20日、4月30日在舞阳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2014年5月28日在舞阳县公安局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程序上无违法取证现象,内容上与讯问笔录相一致。另一张光盘显示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XX实施盗窃后在张家港路与青岛路口逃跑及被抓获的录像。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扒窃他人现金100000元事实,经查,本案被告人张XX系被当场抓获的现行犯,涉案现金在案发时被装在一个黑色双肩包内,且被告人逃跑二十余米即被抓获,案发当天路口的摄像头拍录下来的画面显示地面及周围没有现金遗落,被告人张XX被抓获后即有大巴车上的售票员帮忙清点现金,当场清点出被告人张XX旅行包内的现金为8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的存取款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4月19日,本案案发是2014年4月20日,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案发当时被害人随身携带包内的现金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扒窃他人现金100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以现场查获的80000元,现金认定为本案扒窃数额。关于被告人张XX提出的被抓获时对被害人说“给你的10万元”,被告人当庭辩称偷完钱后慌着逃跑,当时并没有清点偷了多少钱,被抓住时说没说这句话记不清了,说了也是为了逃脱随口说的,经查,本案从盗窃着手到被抓获在时间具有连续性,中间没有时间间隔,并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对被告人张XX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张XX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张 金 乐 审 判 员 陈 晓 凤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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