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1096号 |
原告赵景才,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洪华,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赵景才诉被告孙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才的委托代理人詹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至今,被告孙洪华承建曹窑煤矿井筒扩建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洪华供应材料,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孙洪华下欠原告材料款13000元,被告孙洪华便给原告写下书面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洪华没有给付,诉求被告孙洪华偿还材料款1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孙洪华书写的13000元欠条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1年至今,被告孙洪华承建曹窑煤矿井筒扩建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洪华供应材料,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孙洪华下欠原告材料款13000元,被告孙洪华便给原告写下书面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洪华没有给付,诉求被告孙洪华偿还材料款1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华购买原告材料,没有给付货款,由原告出具的被告孙洪华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景才材料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孙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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