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74号 |
原告朱品,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高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程彦龙,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何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品与被告程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华、被告程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程彦龙驾驶豫QM8377小型客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上和路党店集东郁王路口,与相对行驶左转下路的朱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彦龙辩称,其投有保险,且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程彦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管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程彦龙驾驶豫QM8377小型客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上和路党店集东郁王路口,与相对行驶左转下路的朱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4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彦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品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品支付保管费、拖车费共计450元。原告朱品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7847元。出院医嘱记载: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一个月内卧床休息,近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功能锻炼,禁私自拆除石膏,1个月,3个月,6个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0日在上蔡协和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继续卧床休息1-2月,2月后视复查X线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情况。2014年1月15日,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朱品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490元。 另查明,朱品生于1964年2月16日,系农村居民。程彦龙系豫QM8377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彦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品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程彦龙和朱品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朱品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4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计算,即8475.34元/12个月×6个月=4238元; 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365天×30天=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7、车辆损失490元;8、保管费、拖车费共计450元。上述合计354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QM8377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朱品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8元、护理费69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490元,合计1562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朱品的数额为:(医疗费1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营养费600元)×60%=1160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品的数额为27233元。被告程彦龙赔偿原告朱品的数额为450元×60%=270元,由于其已支付30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彦龙的诉请。由于被告程彦龙已多赔偿原告3000元-270元=2730元,该273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程彦龙。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朱品27233元-2730元=24503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保管费、拖车费合计2450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给付程彦龙垫付款27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朱品负担570元,被告程彦龙负担4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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