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利,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海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东王褚小区北50米路西的某某汇通快递公司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好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89元)及车内货物(无法作价)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掉。被害人王某甲赔偿货款共计29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海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海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海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快递单以及快递清单、焦作市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视听资料、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利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党 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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