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桂荣,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高桂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亮窜至焦作市铁四街***号被害人云某家中,将云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749元)盗走。 2、2014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亮、高桂荣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上白作村北街**号被害人毋某某家中,由高桂荣望风,张亮将毋某某家客厅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63元)、院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299元)盗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云某、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亮、高桂荣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高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亮、高桂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亮、高桂荣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被告人高桂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亮窜至焦作市铁四街***号被害人云某家中,将云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794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亮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云某报案及陈述所证实其被盗雅迪电动车的颜色、型号等特征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并有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亮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亮、高桂荣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上白作村北街**号被害人毋某某家中,由高桂荣望风,张亮将毋某某家客厅内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1863元)、院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299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张亮于2014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亮、高桂荣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毋某某报案、陈述以及证人廉某某证言所证实的被害人毋某某家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节相一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亮、高桂荣对被盗现场的辨认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张亮供述其盗窃的电动车卖给了“小旺”,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送给了“西东”,因张亮无法提供上述二人的真实姓名及详细住址,暂未将“小旺”抓获,暂未找到“西东”。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亮的原身份证号被注销,其暂未办理身份证。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亮腹部金属异物。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并有被告人高桂荣的户籍信息,二名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高桂荣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张亮盗窃两起,数额5956元,被告人高桂荣盗窃一起,数额3162元。二名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桂荣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桂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高桂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将犯罪所获用于吸毒,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桂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桂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丽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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