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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小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侯新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斌,该支行业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瑞新,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小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侯新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斌,该支行业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瑞新,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小二,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冬云,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向葵,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柳小霞,女,1978年3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冯留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徐光云,女,1968年2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郑长平,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红梅,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小二、王冬云、张向葵、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郑长平、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瑞新,被告张向葵、郑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二、王冬云、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二、王冬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25‰,逾期按照月利率17.887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张向葵、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郑长平、李红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合,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小二、王冬云。但被告李小二、王冬云仅支付了2009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共计2337.3元,尚有利息42794.85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小二、王冬云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二、王冬云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李小二、王冬云立即清偿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42794.85元;3、被告张向葵、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郑长平、李红梅立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向葵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还钱,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长平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还钱,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小二、王冬云、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李红梅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权利。

经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二、王冬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925‰,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归还,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六二五计收利息。被告张向葵、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郑长平、李红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小二、王冬云,原告自认被告李小二、王冬云仅支付2009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共计2337.3元,现借款到期,各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保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小二、王冬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向葵、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郑长平、李红梅作为借款人李小二、王冬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二、王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925‰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六二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向葵、柳小霞、冯留成、徐光云、郑长平、李红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李小二、王冬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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