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88号 |
原告周小波,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勇,男,汉族,成年。 原告周小波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波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刘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16日署名被告的借条一张。 被告刘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周小波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圆整)借款人:刘勇 2012、5、16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波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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