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881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6点半左右,王某某从汝州送货回来,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距崇文路口约20米处,突然听到一声响。刘某某驾驶的豫DLM927号小型客车撞到王某某驾车的前门和轮胎上,轮胎当场破裂,两车均受损。2014年2月27日,平顶山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刘某某应根据半责赔偿原则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刘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时至今日,虽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仍推诿责任,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刘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6428元、看车费540元、拖车费600元、拆检费200元及停运损失12600元,共计20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王某某所诉事故属实,但辩称王某某请求财产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此外,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包括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9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DKH2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崇文路交叉口处,与沿崇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有刘某某驾驶的豫DLM9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豫DLM927号车乘车人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DKH226号车于2014年3月11日进入平顶山市湛河区佳鑫出厂修理行修理,至2014年3月31日修理完毕,共花去修理费6600元。2014年3月25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2202号《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6428元。因事故,该车又花去拆检费2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40元。事故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豫DKH226号车归王某某所有。2011年3月16日,该车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理出厂,停运41天。2014年8月5日,王某某将该车卖与他人。2、豫DLM927号车归刘某某所有,该车由刘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保(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由王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书》、修车费发票和清单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王某某驾驶证、豫DKH226号车豫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平顶山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某某驾驶证、豫DLM927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发票联进、本院调取王某某出售豫DKH226号车的发票转移登记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分别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的具体损失有:1、修车费6428元,对王某某请求超出鉴定数额的部分,因其不能证实支出的合理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2、拆检费200元;3、拖车费600元;4、停车费540元;5、停运损失,因王某某未能证明其货运盈利水平,本院依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4990元(44421元/年÷365天×41天)。上述第1-4项共计7768元,因刘某某为豫DLM927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对王某某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评估费(包括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第5项停运损失4990元,因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属免赔的项目,故该损失应由刘某某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刘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0%,刘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停运损失2495元(499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768元。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停运损失人民币2495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王某某负担252元,刘某某负担57元。此款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刘某某一并支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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