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栾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 监护人张某某,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辩护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预谋后窜至栾川县城关镇滨河市场,翻窗进入重庆面条店二楼王某某住室内,将室内凳子上的三塑料袋人民币偷走,其中赵某某偷走两袋,张某某偷走一袋共计6300元,之后二人翻窗逃走时,王某某回家给妻子何某某送饭,打开房门后发现赵某某从自家窗户翻出跳下逃跑,王某某下楼追赶,发现赵某某已逃走,张某某还在二楼旁边铁棚子上,张某某见被发现,遂将盗窃所得扔到楼梯间,随后被王某某和赶来的何某某和徐某、何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张某某、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庆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