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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成龙、田小荣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焦作市宏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董成龙,男, 1962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田小荣,女, 196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大地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11年6月22日,被告博爱大地公司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博爱大地公司提供借款1900000元,利率10.59‰,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35481.40(即2011年11月1日-2012年5月20日),合计2035481.40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五八九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6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博爱大地公司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2011年6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博爱大地公司自借款后,利息清至2011年10月31日。

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2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博爱大地公司提供借款1900000元,约定利率10.59‰,借款期限到2012年5月2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八九计收利息;被告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博爱大地公司自借款后,利息清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博爱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焦作宏利公司、董成龙、田小荣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大地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成龙、田小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84元,由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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