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王道远,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京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京亚,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道远因与被告禹州市京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亚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达公司)、王京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道远及其代理人吴刚,三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王京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远诉称,原告与被告京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京亚、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峰相识已久,近年来发生了大量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王京亚、王文峰一起算账,经清算,截止10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50万元借款未还,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及便于算账,二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把过去未归还的借款总额作为本合同原告交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王京亚为保证人,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现借期已满,三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35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王京亚答辩称,需要双方坐在一起算账。如果经算账确实欠原告350万元,愿意还款。 依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道远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京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京亚个人基本情况。3、禹州市京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含股东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王京亚为这二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借据复印件六张及相对应的银行转款记录、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5日之前,原告借给三被告多笔大额款项。5、借据原件四张、2012年9月20日还款协议、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原件及本息计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前被告借原告款项累计有350万元未偿还,为便于算账,明确利率和归还期限,借贷双方一致同意以借款合同形式固定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京亚以京亚公司、奇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6、证人姜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证人应原告要求给被告王京亚交付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王京亚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京亚是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针对2012年8月13日的两个条子以及9月10日,12月13日这四张借据的原件有异议。刚才对比了一下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盖章和签名,要求对这四张借据上的公章和签名进行鉴定。其次是按照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如果借条属实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转账过这么多钱,银行转账与借据不一致。3、针对2012年9月20日的还款协议,以及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也要求对其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4、约定的利息太高,超过银行同期利率贷款的四倍。5、认为应以王道远给三被告的转账记录为准,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三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王京亚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虽然三被告有异议,要求对公章、签名进行鉴定,但经庭审中释明,要求其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三被告庭审后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道远与被告京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京亚、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峰相识已久,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共计欠原告王道远3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份借款合同,把过去未归还的借款总额作为该借款合同中原告交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道远、被告王京亚经核算,签订“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本息计算清单”。原告王道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王道远与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经双方清算,签订了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且王京亚作为被告京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王道远进一步核算,确认了尚欠本金350万元的事实,故2014年4月28日的“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本息计算清单”与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京亚公司、奇达公司应偿还原告王道远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王京亚在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京亚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原告王道远请求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15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京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远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5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京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禹州市京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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