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1078号 |
原告高玉霞,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磊,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贺美,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玉霞与被告王磊、王贺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到庭,被告王磊、王贺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霞诉称:2014年3月2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王磊驾驶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高玉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和高玉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作为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其二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46.91元。 被告王磊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各承担一半,医疗费应各自承担一半;2、原告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过高。 被告王贺美辩称:答辩人不是车辆的驾驶人,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王磊驾驶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高玉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和高玉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高玉霞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2978.77元,主要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尺骨茎骨折。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玉霞的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高玉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王磊给高玉霞垫付医疗费2000元。 王磊驾驶的民燕牌三轮摩托车系王磊、王贺美二人共同所有。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民燕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磊与高玉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投保义务人王磊、王贺美没有为其所有的民燕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事故给原告高玉霞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王磊、王贺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依据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所应负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按照4:6分担。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22978.77元; 误工费,因原告有工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而影响其工资收入的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18天×22398.03元÷365天=11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 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 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后续治疗费5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00元。共计81019.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王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霞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玉霞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201.06元,赔偿原告高玉霞下余损失中19818.77元中的60%,11891.26元。合计73092.32元。扣除王磊垫付款2000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71092.3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王磊、王贺美负担700元,原告高玉霞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潇 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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