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712号 |
原告:朱会敏,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阳阳,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会敏诉被告李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阳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会敏于2014年7月14日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会敏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西段时,被告李阳阳驾驶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T7815号出租车由西向南驶来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被告李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被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95.64元,误工费670.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19.19元。 被告李阳阳和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朱会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情况;3、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有上路资格及被告有驾驶资格。4、保险卡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阳阳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会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李阳阳驾驶登记为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T7815 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西段,与电动车驾驶人原告朱会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会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会敏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肢体损伤和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053.5元,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KT7815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会敏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阳阳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T7815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会敏的损失。原告朱会敏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30),3、营养费300元(10×30),1、2、3项共计36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会敏。4、护理费795.64元(29041÷365×10),5、误工费670.05元(24457÷365×10),4、5项共计146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会敏。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朱会敏各项损失共计5119.19元。原告朱会敏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会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119.19元。 二、驳回原告朱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阳阳负担;暂由原告朱会敏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会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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