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EE600号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交通局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1.4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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