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军(绰号老扁),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军窜至焦作市大杨树街某某自助火锅店门口左侧,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价值622元)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掉。 2、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起重7号楼楼梯口西侧,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566元)盗走,后胡军将该车推至起重二院162号门前接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胡军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胡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党 莉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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