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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孟州市支行与师红水、列杭毅、侯卫、冯更银、张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小刚,该行职工。 被告师红水,男,198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列杭毅,女,198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小刚,该行职工。

被告师红水,男,198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列杭毅,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侯卫,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冯更银,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冬梅,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师红水、列杭毅、侯卫、冯更银、张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更银、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红水、列杭毅、侯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师红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师红水,担保人为被告列杭毅、侯卫、冯更银、张冬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3.5%。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师红水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师红水仅归还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限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列杭毅、侯卫、冯更银、张冬梅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师红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列杭毅、侯卫、冯更银、张冬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更银、张冬梅答辩称,借款是师红水所借,应首先由师红水偿还,其只是担保人,和其没有关系。被告师红水、列杭毅、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师红水、列杭毅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侯卫、冯更银、张冬梅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师红水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3、5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师红水、列杭毅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师红水、列杭毅系夫妻关系及5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冯更银、张冬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师红水、列杭毅、侯卫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师红水、列杭毅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由被告师红水与被告侯卫、冯更银、张冬梅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3.5%。贷款到期后,被告师红水仅归还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限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师红水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师红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列杭毅系被告师红水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列杭毅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侯卫、冯更银、张冬梅在原告与被告师红水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师红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红水、列杭毅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侯卫、冯更银、张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师红水、列杭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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