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一初字第127号 |
原告杜广林,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新霞,女,35岁。 原告杜广林与被告师新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师新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广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杜X甲;2004年5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杜X乙;2010年2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杜X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杜X甲、杜X乙、杜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所共同居住的房屋长江路泰盈紫金城21号楼1单元3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剩余房贷。 被告师新霞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杜X甲;2004年5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杜X乙;2010年2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杜X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广林与被告师新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新 蕾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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