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30号 |
原告曹信祥,男,35岁,汉族。 被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云云。 被告周计祥,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信祥与被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周计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龙发公司、周计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5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信祥、被告周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苏省谢集乡农民。自2009年起在周计祥带领下以焦作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焦作从事装饰工程。但工资始终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每年都会拖欠一部分,从开始的几百,到后来逐步累积到几千上万,几年下来工资越欠越多。原告多次找周计祥索要工资,周计祥称龙发公司拖欠质保金和工程款没有支付,等从公司拿到钱就给工资。但至今原告仍未拿到应得的工资。原告来焦作打工,家里处处都需要钱,却数年拿不到辛苦钱。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计祥辩称,原告索要的工资应由被告龙发公司支付。根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龙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周计祥,由周计祥招用人员以龙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周计祥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的实际拖欠人应是龙发公司。被告龙发公司扣押周计祥质保金,工程款8万余元,是造成本案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要原因。即便不考虑周计祥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考虑原告与被告龙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龙发公司也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原告是否被拖欠工资35000元;⒉如原告工资确被拖欠,应由何人清偿。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龙发公司干活,龙发公司将整个装饰工程包给周计祥,工资已清偿了一部分,尚欠工资35000元。 被告周计祥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周计祥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施工队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被告龙发公司处),证明龙发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周计祥,龙发公司约定被告周计祥5000元质保金,每一个工程再扣取周计祥工程总造价3%左右质保金;⒉工程结算单第二联44张、第一联3张,证明龙发公司拖欠周计祥质保金43153.26元及未结算工程款28156元。 原告质证认为, 对被告周计祥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周计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周计祥所称被告龙发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周计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亦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龙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以被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周计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队合作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所发包家装工程的施工质量,即家装工程的两年质量保修(水、电、隐蔽工程五年),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装修工程项目;……4、甲方负责对乙方工长进行考核培训;……二、乙方责任,1、乙方工长自带施工队,……三、任何一个家装工程开工前,双方必须另行签订合作协议或派工单;四、质保金,1、乙方与甲方合作需交纳质保金,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经甲方对各种施工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甲方给予派工。 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龙发公司向被告周计祥提供装修工程项目,被告周计祥自带施工队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曹信祥等人在被告周计祥带领的施工队从事具体的装修工程施工工作。原告曹信祥等劳务人员的工资未能得到按时足额的支付,截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曹信祥尚有35000元工资被拖欠未付,被告周计祥以被告龙发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周计祥,被告周计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招用了原告曹信祥等人作为劳动者从事装修工程施工工作,现原告工资被拖欠35000元未付,被告龙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履行向原告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的义务;被告周计祥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曹信祥支付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信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 晓 |